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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8年09月11日
根據本港法例第200章 第118條 刑事罪行條例 對有關強姦定義有以下陳述︰

(1) 任何男子強姦一名女子,即屬犯罪,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,可處終身監禁。〔比照 1956 c.69 s.1 U.K.〕

(2) 任何男子冒充一名已婚女子的丈夫,誘使該女子與他性交,即屬強姦。


(3) 任何男子─
(a) 與一名女子非法性交,而性交時該女子對此並不同意;及

(b) 當時他知道該女子並不同意性交,或罔顧該女子是否對此同意,

即屬強姦。 (由1978年第25號第3條增補)〔比照 1976 c.82 s.1(1) U.K.〕

(4) 現予聲明,在強姦罪行的審訊中,陪審團如須考慮一名男子是否相信一名女子同意性交,則在考慮此事時,除須顧及其他有關事項,亦須顧及該名男子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名女子同意性交。 (由1978年第25號第3條增補)〔比照 1976 c.82 s.1(2) U.K.〕

(5) 有關第(4)款所述的審訊,如在區域法院進行,或在裁判官席前或在少年法庭循簡易程序進行,則在該款中凡提述陪審團,即須解釋為提述區域法院、裁判官或少年法庭(視屬何情況而定)。 (由1978年第25號第3條增補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)〔比照 1976 c.82 s.7(3) U.K.〕

強姦罪,是指作為男子的被告人,明知女子不同意性交,或者對其是否同意持輕率態度,仍然強行與之性交的罪行。

強姦罪有四個構成條件:

甲、 行為主體是男子

強姦罪的主體只能是男子,受害人亦只有女子。

儘管女子不能成為強姦罪的主犯,但她能夠因協助和唆使男子作出強姦而被定罪。未滿14歲的男孩,由於被法律認為沒有性行為能力,根據有關判例,他們只能成為強姦罪的從犯。

乙、 性交

“性交”一詞的定義在性罪行中尤其重要。就本罪而言,性交是指被告人的生殖器插入受害人的生殖器。換言之,倘若被告人以其身體的其他部位插入受害人的生殖器,或以其他東西插入,或插入受害人的其他部位而不是生殖器,則不構成強姦罪。

丙、 女子不同意性交

“不同意”是本罪的關鍵。在被告人使用暴力的情況下,要證明受害人不同意並不困難。但是,即使被告人未用暴力、恐嚇或欺騙,也不代表受害人同意。有案例指出,這一概念包含著一個範圍廣泛的精神狀態,從熱切的期望到勉強的默許,都應被視為同意。但是,同意和屈從是不同的,縱然在某些案件中,兩者存在著微妙的差別。例如,被告人在夜深人靜的郊外攔截一名女子要求性交,女子出於呼救無望而只好忍辱屈從,雖然表面上同意被告人與之性交,但事實上是違背其願望的,因而不得視為同意。

丁、 與該女子非法性交的意圖

這種意圖可分為兩類:一是明知女方不同意,而意圖與該女子性交;二是不顧女方是否同意,即對女方是否同意持輕率態度而意圖與之性交。
於08年9月發佈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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